(2015)常民一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国宝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石门夹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宝,湖南省石门夹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宝,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西一区***号。委托代理人袁承信,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石门夹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住所地石门县夹山。法定代表人杨书凡,男,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国宝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石门夹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夹山管理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简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承信,被上诉人夹山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1996年6月15日,湖南省对外建设总公司湘北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公司)与夹山管理处签订了夹山玉带湖水上俱乐部装饰装璜工程,湘北公司组织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为资金问题湘北公司中止了合同履行。但工程款夹山管理处没有结算挂帐,湘北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当时为临澧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2002年9月17日,湘北公司并入临澧县湘粤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湘粤公司),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湘粤公司处理,湘北公司就玉带湖水上俱乐部装饰装璜工程进行了申报。2002年10月1日,湘北公司被注销,2003年3月25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湘粤公司破产申请,宣告湘粤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湘北公司并入湘粤公司后,湘北公司与夹山管理处在夹山玉带湖水上俱乐部装饰装璜工程合同履行中的工程价款只能由湘粤公司行使权利,后湘粤公司被宣告破产,其债权则只能由湘粤公司清算组行使,朱国宝虽系湘北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依据临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1份证明来证明系其公司之外的个人债权,显然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国宝的起诉。朱国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朱国宝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湘北公司在被湘粤公司吸收时,并没有将本案诉争债权进行吸收,且原湘北公司的主管单位临澧县住房和建设局也出具证明证实,本案诉争的债权就是朱国宝的个人债权;2、朱国宝是《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实际施工人,与湘北公司(后来的湘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夹山管理处答辩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朱国宝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3、朱国宝的上诉请求有违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朱国宝与夹山管理处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朱国宝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夹山管理处和湘北公司,因此享有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也应为夹山管理处和湘北公司。后湘北公司并入湘粤公司,对该合同履行中的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只能由湘粤公司行使。后湘粤公司被宣告破产,该工程价款的请求权也只能由当时的湘粤公司清算组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现并无充足的证明表明湘北公司或湘粤公司及其清算组将该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转让给朱国宝并通知了夹山管理处,也无证明证明朱国宝就是《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朱国宝无证据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朱国宝现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夹山管理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朱国宝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浚审判员 贺德全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