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张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张继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持忠,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康鲁,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光学。被告:张继生。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山农信社)诉被告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王光学、张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光学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持忠、康鲁,被告龙生公司、张继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山农信社诉称,被告龙生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一笔,金额11299995.70元,于2014年7月18日到期,由被告龙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王光学、张继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龙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99995.70元,利息1084932.82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息合计12384928.52元;2、被告龙生公司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被告张继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博山农信社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4、保证合同一份;5、欠息明细表一份。被告龙生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要求法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依法核实借款利息。2014年10月以前的利息我们正常还着。被告龙生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张继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继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龙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龙生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龙生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光学、张继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第7.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7月23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龙生公司提供借款113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2014年11月7日原告从被告龙生公司账户扣划本金4.3元,被告未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99995.70元,利息1084932.8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博山农信社与被告龙生公司、张继生、王光学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龙生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龙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299995.70元,支付利息1084932.82元(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生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龙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生公司追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光学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299995.70元;二、被告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084932.82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继生对被告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继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5.00元,由被告山东龙生集团有限公司、张继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洪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