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4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猛与双希、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双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096号原告:李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希,男,蒙古族,牧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南段2号。法定代表人:侯殿中,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永超,男,蒙古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旗支公司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李猛与被告双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猛、被告双希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猛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双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黑色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罕乌拉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元大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右侧与沿天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双希驾驶的蒙DU7**号小型轿车前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双希驾驶的蒙DU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已与被告双希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部门,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按实际评定伤残等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年7月3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误工费9820.90元,陪护费25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8063.90元;撤回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告双希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双希驾驶的蒙DU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本次事故原告李猛系酒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李猛服刑期间不产生误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当事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双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猛负主要责任;2、阿旗医院诊断书、住院收据及费用汇总表、病例,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7743.33元。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存根复印件),证明李猛于2015年6月23日羁押,误工费应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双希对原告提举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市检察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赤检技术鉴(2015)48号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认定原告李猛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定如下:1、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阿旗医院诊断书、住院收据及费用汇总表、病例,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赤检技术鉴(2015)48号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18时20分许,原告李猛驾驶黑色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罕乌拉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元大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右侧与沿天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双希驾驶的蒙DU7**号小型轿车前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双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猛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7743.33元。原告李猛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猛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2个月,起刑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另查明:此事故原告与被告双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双希)赔付乙方(原告李猛)人民币19000元,甲方再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19000元系医疗费。再查明:被告双希驾驶的蒙DU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双希负次要责任,被告双希驾驶的蒙DU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双希已赔偿原告损失19000元,超出其按责任比例应承担30%的赔偿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希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保护。原告李猛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2个月,起刑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猛各项损失80519.20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2530元(23天×110元/天);3、误工费8289.20元(92天×90.10元/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0年×2835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051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