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姚月红诉邹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月红,邹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278号原告姚月红,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南贾镇南刘村中心街*号。被告邹建国,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北景乡马家窑村第一居民组人,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北街水塔巷。委托代理人赵希文,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月红诉被告邹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文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月红、被告邹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月红诉称,原告家经营粉条加工生意,这几年一直与被告邹建国有生意往来。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月20日和2月23日,原告丈夫三次给被告送了价值14600元的粉条,被告出具了欠条,言称不日即归还,但时至今日却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600元及利息。被告邹建国辩称,被告与刘五虎之间有粉条生意往来,与原告姚月红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刘五虎是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2月23日送的粉条,刘五虎于2009年3月9日从被告处取走货款3000元;2009年4月28日,刘五虎的侄子刘永富与一名叫小五的人到被告处称刘五虎发生了车祸急需用款,取走货款200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2009年11月26日,刘五虎的另一个侄子刘永利到被告处拉走刘五虎之前送来的粉条100包,价值5800元。经核算,被告已经欠不了刘五虎的多少货款了。2009年11月26日以后,刘五虎再也没有找过被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2月23日由被告邹建国出具的三张欠款条,拟证明被告邹建国三次分别欠原告粉条款8000元、4000元、2600元。被告邹建国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给刘五虎出具的,并非向原告姚月红出具,原告不能证明其就是该欠款的债权人。被告邹建国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4月8日,刘五虎侄子刘永富给被告邹建国出具的2000元收款条一张,内容为:“今代刘五虎收贰仟元整。”拟证明被告邹建国已付原告粉条款2000元。2、2009年11月26日,刘五虎侄子刘永利给被告邹建国出具的拉货单一张,内容为:“拉邹建国粉条壹佰包(白包)”,拟证明该100包的粉条款5800元应当从欠刘五虎的粉条款中扣除。原告姚月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侄子刘永富取走的2000元是禹都市场另一商店业主邹小五欠原告的粉面款,当时刘永富是向邹小五要货款,该条据上的2000元是邹小五归还原告的货款,不是被告张建国归还的货款;刘永利拉走的100包粉条因当时被告不愿意要,刘五虎临时放在被告处,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收条,此后由其侄子刘永利取走,因并非刘五虎本人取货,被告要求刘永利给其出具了拉货单。该货物不在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所欠货款内。以上均不应从欠款中扣除。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下反驳证据:证人张建勇的当庭证言。证人张建勇,曾用名邹小五,称自己曾在运城禹都市场菜市场门口经营一家商店,2009年的一天,刘五虎让其给邹建国捎15袋红薯粉面,其问刘五虎是否将货款稍回来,刘五虎说邹建国给钱了就捎回来,不给了就不用捎,他和邹建国直接结算。粉面送到禹都市场后,邹建国从其商店门口取货,其收取了被告邹建国每袋运费5元,被告邹建国未交付货款,说货款由他以后与刘五虎结算。刘五虎发生车祸后,刘五虎的侄子与其前往被告邹建国商店要货款,取走了2000元,该款支付的“应该”是捎来的15袋红薯粉面款。该证人同时证明刘五虎还送过来一车粉条,半车是红色包装袋的有110包,另半车是白色包装袋,大约100包,当时其留下了红色包装袋的粉条,白色的包装袋粉条卸给了被告邹建国,该粉条是否出具欠条不清楚。拟证明原告侄子从被告处收取的2000元属于被告赊欠的粉面款,并非粉条款,不应从拖欠的粉条款中扣除。2、证人马帅的当庭证言。证人马帅证明自己是开车送货的,经常把原告的货送往运城禹都市场,所送货物为粉条,被告有时赊账,有时当即付款。最后一次是2009年3、4月份中旬与原告姚月红的丈夫刘五虎一起给被告邹建国送粉条,共计100包的白色包装袋粉条,该车货物是被告邹建国与另外一个商户拼了一车,当时被告邹建国没有即时付款,也没有给刘五虎出具欠条。拟证明原告侄子刘永利从被告邹建国处拉走的100包粉条不在被告赊欠原告的粉条款内。被告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起诉的是粉条款,而两位证人证明的事实与该款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款条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建勇在庭审陈述中称自己在禹都市场经营的门市部也是销售粉面的,经常从原告处进货,被告也多次从其门市部购买过粉面,原告的15袋粉面是原告丈夫让捎给被告的,该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是证人张建勇所欠原告的货款明显矛盾,且该证人对原告侄子向被告收取的2000元是否为粉面欠款回答时使用了“应该”,明显是主观猜测,说明该证人不知道所收取的2000元是何欠款,而证人是为他人捎货,被告又是赊账,即不出具收条,也不出具欠条,与交易习惯不符。原、被告交易时,均是原告方送货至被告处销售,而该证人为原告方捎货却由被告承担运费,也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证人张建勇与原告方经常有交易往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事实为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帅经常为原告送货,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的被告收取原告方货物不出具欠款条,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该证人证言为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丈夫刘五虎于2009年3月9日从被告处取走货款3000元未出具收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姚月红的丈夫刘五虎先后于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邹建国赊销粉条分别价值8000元、4000元、2600元,被告邹建国给刘五虎出具了三张欠款条,共计欠货款14600元。2009年4月7日,原告的丈夫刘五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次日,原告因急需用款救治丈夫,委托其侄子刘永富由张建勇带路找到被告邹建国,从被告处收取所欠货款2000元。此后,原告姚月红的丈夫刘小五因伤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1月26日,原告姚月红委托其侄子刘永利从被告处拉走退回的粉条100包,价值5800元,刘永利给被告出具了收货单。被告邹建国尚欠原告货款6800元,因双方对应付货款发生争议,被告邹建国对拖欠的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邹建国拖欠原告姚月红丈夫刘五虎货款68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邹建国应当及时予以清偿。原告姚月红与刘五虎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邹建国所欠刘五虎的货款,应属夫妻共同债权,刘五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姚月红作为共同债权人有权向被告邹建国追偿。原告丈夫刘五虎与被告邹建国并未约定所欠货款的付款期限,原告及其丈夫刘五虎随时有权向被告邹建国要求支付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邹建国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姚月红向其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因而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关于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发生纠纷而无法达成应付货款数额的一致意见,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姚月红付清货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姚月红负担41元,被告邹建国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文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珊珊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