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园秀与被告樊俊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园秀,樊俊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张园秀,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建设路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被告樊俊虎,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开发区供电局宿舍。原告张园秀与被告樊俊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书立欠条一支,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欠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1600元,尚欠原告28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双方互有往来。2013年12月2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张园秀现金伍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樊俊虎。”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还款216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张园秀对账单”,原告认为该单据无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忻州市跃腾传媒的收据”(收款1万元)原告以收据的公章系伪造亦不予认可。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书立欠据一支,双方对此欠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欠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举的证据亦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无法认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俊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园秀借款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樊俊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蔚芙蓉审判员 宁彦华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利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