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某某,男,1985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女,1986年7月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于2009年8月开始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日积月累双方矛盾已完全无法解决,感情也在一次次争吵中彻底破裂。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经过两年多的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也属正常。孩子现在只有8岁,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冬季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搬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两年多的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要求和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晏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于梦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