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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建东、胡继明、叶某甲等十五人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建东,男,1977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军,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继明,男,1984年7月3日出生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乙,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丙,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丁,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叶长根,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系叶某戊儿子。被告人叶某已,男,1950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庚,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壹,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于大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贰,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叁,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肆,男,1941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东、胡继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已、叶某庚、叶某壹、叶某贰、叶某叁、吴某某、叶某肆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建东、胡继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已、叶某庚、叶某壹、叶某贰、叶某叁、吴某某、叶某肆、邓某某及被告人叶建东的辩护人姚军、被告人叶某戊的辩护人叶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叶某伍(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叶建东(系叶某伍儿子)、胡继明及叶某伍雇佣的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已、叶某庚、叶某壹、叶某贰、叶某叁、吴某某、叶某肆十二名工人到大田县梅山乡龙口村“水尾”、香坪村“陈地洋水尾”、“仓坑”、“仓坑顶”、“后丘地”、“丘地羊圈”、“上丘地”山场采伐楠木计25株、采挖带萌芽条的楠木树头计26个,并由叶某伍、被告人邓某某、温某某(已判决)驾车将楠木树桐和树头运往福州闽侯销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和卞某某(另案处理)。经林业技术鉴定:大田县梅山乡龙口村“水尾”、香坪村“仓坑”等山场被采伐的楠木25株、采挖的楠木树头26个均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叶建东、胡继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已、叶某庚、叶某壹、叶某贰、叶某叁、吴某某、叶某肆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对各被告人进行判处。被告人叶建东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梅山乡龙口村“水尾”山场非法采伐楠木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有异议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叶建东在梅山乡龙口村“水尾”山场非法采伐楠木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胡继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采伐楠木4株有异议,其辩解认为仅采伐楠木2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叶某戊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采伐楠木3株有异议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叶某戊仅参与搬抬楠木树桐和装车,未实施采伐楠木行为,应宣告无罪。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已、叶某庚、叶某壹、叶某贰、叶某叁、吴某某、叶某肆、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叶某伍雇佣被告人叶某丁、叶某甲、叶某庚到大田县梅山乡香坪村“陈地洋水尾”山场采伐楠木1株,并取材成原木4段,由叶某伍驾驶闽G37**号皮卡车运回家中藏匿。经林业技术鉴定:“陈地洋水尾”山场被采伐的1株楠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立木蓄积1.0618立方米。2、2013年10月下旬至11月间,叶某伍雇佣被告人叶某丁、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德先(已判决)到大田县梅山乡香坪村“仓坑”山场采伐楠木并取材,后搬运到路边装车。经林业技术鉴定:“仓坑”山场被采伐的14株楠木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其中4株树头被被告人叶建东、叶某丙、叶某肆、叶某壹挖走,树头未被挖走的10株闽楠立木蓄积4.8742立方米。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叶某伍与叶建东及叶某伍雇佣的工人叶某壹、叶某贰、叶某肆、叶某丙到大田县梅山乡香坪村“仓坑”山场采挖带萌芽条的楠木树头。期间的一天,叶某伍雇佣被告人叶某叁驾驶钩机到该山场开路、吊运楠木树头到机耕道边堆放,在工人采挖楠木树头时,叶某叁还用钩机帮忙将2个楠木树头拉离土层。经林业技术鉴定:“仓坑”山场被采挖的7个楠木树头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3、2013年11月间的一天,叶某伍雇佣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到位于“仓坑”山场上方的“仓坑顶”山场采伐楠木2株,取材后搬到路边装车。经林业技术鉴定:“仓坑顶”山场被采伐的2株楠木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立木蓄积0.6953立方米。随后,叶某伍以每次30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闽GM05**号厢式车分两次将上述三个山场采伐的楠木树桐运往福州闽侯销售给王某某。4、2013年11月间,叶某伍雇佣被告人叶某甲、叶某戊、叶某已到大田县梅山乡香坪村“后丘地”山场采伐楠木3株并造材取桐。经林业技术鉴定:“后丘地”山场被采伐的3株楠木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其中2株闽楠树头被挖走,剩余1株闽楠立木蓄积0.3451立方米。5、2013年11月24日至25日,叶某伍伙同被告人胡继明、叶建东、叶某甲、叶某乙及胡继明叫来的四个工人,到大田县梅山乡龙口村“水尾”山场采伐楠木4株(其中1株已伐未倒)并取材,后叶某伍以3000元的价格雇佣邓某某驾驶闽GM05**号厢式车运往福州闽侯销售给王某某。在采伐楠木过程中,叶某伍负责在现场指挥工人采伐,叶建东负责望风和接送工人,并参与押车到福州销售。2014年2月间的一天,叶某伍、叶建东及叶某伍雇佣的工人将2013年11月24日晚采伐楠木时遗留在“水尾”山场的一桐楠木树桐装上叶建东的闽G37**号皮卡车,并由叶某伍运出销售。经林业技术鉴定:“水尾”山场被采伐的4株楠木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立木蓄积4.4066立方米。6、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叶某伍与叶建东及叶某伍雇佣的工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壹、叶某肆、叶某戊多次到大田县梅山乡香坪村“后丘地”山场采挖带萌芽条的楠木树头11个(其中2个系采伐后遗留下来的树头),并分别雇佣被告人吴某某、叶某叁驾驶钩机到“后丘地”山场开路、吊运闽楠树头到机耕路边装车。期间,吴某某根据叶某伍的要求,用钩机将1个楠木树头推倒并拉离土层。经林业技术鉴定:“后丘地”山场被采挖的12个树头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7、2013年12月间,叶某伍与叶建东及叶某伍雇佣的工人叶某甲、叶某丙到大田县梅山乡香坪村“丘地羊圈”山场将1株楠木整株挖出并取材,后将楠木树桐、树头装上叶建东的闽G37**号皮卡车运走。尔后,叶某伍雇佣温某某(已判决)将楠木树桐、树头连同在“后丘地”山场采挖的楠木树头运往福州闽侯销售给卞某某。经林业技术鉴定:“丘地羊圈”山场被采伐的1株楠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8、2014年1月间,叶某伍与叶建东及叶某伍雇佣的工人叶某庚、叶某壹、叶某肆、叶某甲到大田县梅山乡香坪村“丘地”山场中的“上丘地”采挖带萌芽条的楠木树头3个,并以3000元的价格雇佣邓某某驾驶闽GM05**号厢式车连同在“仓坑”山场采挖的楠木树头运往福州闽侯销售给卞某某。经林业技术鉴定:“上丘地”山场被采挖的3个楠木树头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2014年7月30日、9月21日,被告人胡继明、邓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某叁于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叶某庚、叶某贰、叶某丙、叶某肆于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已、叶某戊、叶某丁于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叶某乙、叶某壹于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叶建东于同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于同年12月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胡继明、叶建东、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丁、叶某庚、叶某丙、叶某肆、叶某已、叶某戊、叶某壹、叶某贰、邓某某、叶某叁、吴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告人叶建东参与采伐闽楠5株,可计立木蓄积4.4066立方米,参与采挖闽楠树头26个;被告人胡继明参与采伐闽楠4株,立木蓄积4.4066立方米,分得赃款8200元;被告人叶某甲参与采伐闽楠20株,参与采挖闽楠树头6个,分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叶某乙参与采伐闽楠15株,参与采挖闽楠树头2个,分得赃款2050元;被告人叶某丙参与采伐闽楠10株,参与采挖闽楠树头8个,分得赃款940元;被告人叶某丁参与采伐闽楠6株,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叶某戊参与采伐闽楠3株,可计立木蓄积0.3451立方米,参与采挖闽楠树头1个,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叶某已参与采伐闽楠3株,可计立木蓄积0.3451立方米,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叶某庚参与采伐闽楠1株,立木蓄积1.0618立方米,参与采挖闽楠树头3个,分得赃款950元;被告人叶某壹参与采挖闽楠树头13个,分得赃款850元;被告人叶某贰参与采挖闽楠树头2个,分得赃款150元;被告人叶某叁参与采挖闽楠树头2个,分得赃款37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采挖闽楠树头1个,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叶某肆参与采挖闽楠树头10个,分得赃款600元;被告人邓某某非法运输闽楠4车,分得赃款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继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已、叶某庚、叶某壹、叶某贰、叶某叁、吴某某、叶某肆、邓某某均已退清所得赃款。公安机关已分别从王某某、卞某某处追缴赃物折价款68000元、70000元,计138000元;扣押被告人叶建东所有的闽GP37**号小型汽车一辆、被告人邓某某所有的闽GM0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从被告人叶某肆、叶某丁、叶某已、叶某丙、叶某庚、叶某甲处扣押锄头一把、油锯一把、柴刀二把、劈刀一把、手锯一把,在梅山乡龙口村“水尾”山场提取手锯一把、手锯包装袋四个。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叶建东带领公安人员前往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指认收购闽楠树头的嫌疑人卞某某,经公安机关调查,卞某某供述了其先后向叶某伍收购闽楠树头3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赃款扣押收据、卡口车辆信息、当事人采伐采挖楠木情况一览表、现场示意图、大田县梅山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归案经过、大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叶某伍、王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以及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叶建东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叶建东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叶某伍伙同其子叶建东等人在大田县梅山乡龙口村“水尾”山场采伐楠木时,叶建东虽未亲自采伐楠木,但其在路口负责望风,开车接送砍伐工人,并参与押车到福州销售楠木,且参与采挖楠木树头26个,应认定叶建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叶建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叶建东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胡继明提出其仅采伐楠木2株的辩解意见。经查,胡继明等人在大田县梅山乡龙口村“水尾”山场采伐4株楠木,其中采伐并运走2株,1株是在采伐过程中被压倒,影响到其它株楠木的采伐,且因该株楠木太小,胡继明等人认为没有价值就未运走,还有1株已伐未倒,该株楠木已被毁坏,不能成活。虽然有2株楠木未被运走,但是事实上这2株楠木均是胡继明等人采伐,且已造成楠木的死亡,侵害了国家对珍稀植物的保护,故被告人胡继明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叶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戊仅参与搬抬楠木树桐和装车,未实施采伐楠木行为,应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1月间,叶某戊等人受雇于叶某伍到大田县梅山乡香坪村“后丘地”山场采伐楠木3株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叶某甲、叶某已的供述与叶某伍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可以互相印证。虽然叶某戊没有动手砍伐这3株楠木,但其有和叶某甲、叶某已共同砍伐楠木的故意,只是分工不同,叶某戊负责劈枝、搬抬,该起系共同犯罪,应对叶某甲、叶某已采伐的楠木共同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叶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东、胡继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已、叶某庚、叶某壹、叶某贰、叶某叁、吴某某、叶某肆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其中被告人叶建东参与采伐闽楠5株,参与采挖闽楠树头26个,情节严重;被告人胡继明参与采伐闽楠4株,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甲参与采伐闽楠20株,参与采挖闽楠树头6个,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乙参与采伐闽楠15株,参与采挖闽楠树头2个,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丙参与采伐闽楠10株,参与采挖闽楠树头8个,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丁参与采伐闽楠6株,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戊参与采伐闽楠3株,参与采挖闽楠树头1个,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已参与采伐闽楠3株,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庚参与采伐闽楠1株,参与采挖闽楠树头3个,数量较大;被告人叶某壹参与采挖闽楠树头13个,数量较大;被告人叶某贰参与采挖闽楠树头2个,数量较大;被告人叶某叁参与采挖闽楠树头2个,数量较大;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采挖闽楠树头1个,数量较大;被告人叶某肆参与采挖闽楠树头10个,数量较大。上述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闽楠4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建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已、叶某庚、叶某壹、叶某贰、叶某叁、吴某某、叶某肆均系受雇于叶某伍的工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建东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带领公安人员抓获非法收购闽楠树头的嫌疑人卞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继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已、叶某庚、叶某壹、叶某贰、叶某叁、吴某某、叶某肆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继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已、叶某庚、叶某壹、叶某贰、叶某叁、吴某某、叶某肆、邓某某均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各自具备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建东、胡继明、叶某庚、叶某壹、叶某贰、叶某叁、吴某某、邓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某肆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建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胡继明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叶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毁林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建东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止)。二、被告人胡继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叶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叶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叶某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叶某戊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叶某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叶某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十、被告人叶某壹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十一、被告人叶某贰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十二、被告人叶某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十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十四、被告人叶某肆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五、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十六、被告人胡继明退出的赃款8200元、叶某甲退出的赃款2800元、叶某乙退出的赃款2050元、叶某丙退出的赃款940元、叶某丁退出的赃款500元、叶某戊退出的赃款1000元、叶某已退出的赃款1200元、叶某庚退出的赃款950元、叶某壹退出的赃款850元、叶某肆退出的赃款600元、叶某贰退出的赃款150元、叶某叁退出的赃款3700元、吴某某退出的赃款3000元、邓某某退出的赃款12000元以及公安机关已追缴的赃物折价款计138000元;作案工具闽GP37**号小型汽车一辆、闽GM0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以及锄头一把、油锯一把、柴刀二把、劈刀一把、手锯二把、手锯包装袋四个,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曾海鹰人民陪审员许跃东人民陪审员颜小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肖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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