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4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与曾智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曾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385号申请执行人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被执行人曾智勇,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智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6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曾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3,107元、评估费2,960元,合计126,06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0.67元,由被告负担。因义务人曾智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成大(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曾智勇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曾智勇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曾智勇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查封了被执行人曾智勇与他人共有的经济适用住房,除此以外,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曾智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曾智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64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