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瓦伦伊蓝与李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伦伊蓝,杨帆,李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瓦伦伊蓝,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达斡尔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杨帆,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烧烤师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敖铁莲,莫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彦平,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晓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纳文东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路绿色家园东侧一、二楼。负责人阚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辉,该公司职员。原告瓦伦伊蓝、杨帆诉被告李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瑶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伦伊蓝、杨帆及其委托代理人敖铁莲,被告李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9时30分许,原告瓦伦伊蓝驾驶电动车载乘原告杨帆与被告李彦平驾驶的蒙EYU2**号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及原告杨帆所戴近视镜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莫旗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平、瓦伦伊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帆无责任。被告李彦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受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治疗,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医院医嘱为:休息2周、不适随诊。现原告瓦伦伊蓝要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74.7元,误工费3325元(175元/天×19天)、护理费440元(110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440元(100元/天×4天)、电动车3200元,以上共计9339.7元。原告杨帆要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5.7元、误工费4000元(200元/天×20天)、护理费550元(110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近视镜840元,以上共计7165.7元。综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6505.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彦平辩称,1、李彦平驾驶的蒙EYU2**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1万元以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在11万元以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彦平与瓦伦伊蓝负同等责任,双方各负50%的责任;2、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不合理之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凭。原告瓦伦伊蓝系教师,住院期间不存在停发工资情况,因此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杨帆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每日82元,并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二原告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的电动车损失3200元不存在,原告电动车在出事故后进行以旧换新,将原告的4年旧电动车换了一台1年的电动车,又向电动车行交了1300元,原告实际财产损失即为1300元,其中被告李彦平提交了600元,如财产保险足够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应予返还600元。被告杨帆的近视镜损失不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彦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莫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原告应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二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驾驶的轿车所致和所受损失。证据二,原告瓦伦伊蓝的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和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明细单以证明瓦伦伊蓝的住院天数为4天,出院诊断是休息两周。证据三,原告瓦伦伊蓝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保修卡和照片以证明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为3200元以及现在电动车的损失情况。证据四,原告瓦伦伊蓝的误工证明以证明瓦伦伊蓝的职业是教师以及误工天数为19天。证据五,原告杨帆的住院病历、门诊证明、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诊断以证明杨帆的治疗过程和住院天数以及需要休息的天数。证据六、原告杨帆购买眼镜的票据和照片以证明购买该眼睛时是840元和眼镜的受损程度。证据七、原告杨帆的误工证明以证明杨帆固定月工资是6000元,即200元每天。误工期为20天。对证据一被告李彦平和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李彦平收到的认定书不一致,被告李彦平的认定书中没有杨帆眼镜的损失,也没有李彦平的签字,因此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被告李彦平和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出院诊断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三被告李彦平对电动车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保修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电动车的票据和保修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该电动车外观的损坏,不能证明其不能修复。对证据四被告李彦平对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对休息两周的医嘱有异议。对证据六被告李彦平和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被告李彦平和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李彦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李彦平收到的事故认定书与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不同,原告出示的没有李彦平的签字,因此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违法无效的。证据二,申请证人周某某和胡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瓦伦伊蓝的电动车在电动车行以旧换新,二手电动车价格为1700元,瓦伦伊蓝的旧电动车作价400元,还需支付车行1300元,该1300元被告李彦平支付了600元,原告瓦伦伊蓝支付了700元。对证据一原告也认可收到被告李彦平出示该事故认定书,但是其中没有杨帆财产损失的登记,所以交警队又重新出了一份事故认定书,应以最后出示的认定书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两名证人证言原告方对以旧换新的事实和对方给付的600元的事实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工资待遇两个规定的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瓦伦伊蓝的误工没有实际损失,不产生误工费。原告方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通知所说的是一次性未超过15天的情况,而原告瓦伦伊蓝已经超过15天。被告李彦平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职权到承办该交通事故的交警队核实两份莫公交认字(2015)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交警队出示说明一份以证明经过材料查证后,杨帆拿一损坏眼镜到交警队称是发生事故时损坏,事故中队在事故认定书上添加“杨帆所带近视镜损坏”一项内容。对该份说明原告杨帆没有异议,被告李彦平认为该说明证明不了杨帆的眼镜是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而且后一份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向被告方送达,所以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是无效的。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与李彦平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9时30分许,原告瓦伦伊蓝驾驶电动车载乘原告杨帆与被告李彦平驾驶的蒙EYU2**号轿车相撞,莫旗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莫公交认字(2015)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平与瓦伦伊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帆无责。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杨帆以其发生事故时佩戴的眼镜损坏为由,到交警队进行核查,承办该事故的交警队经材料查证后,在原事故认定书上增加一项“杨帆所带近视镜损坏”内容,并重新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后,二原告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瓦伦伊蓝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1974.7元。原告杨帆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用1275.7元。二人的出院医嘱均为休息2周,不适随诊。还查明,被告李彦平驾驶的蒙EYU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瓦伦伊蓝驾驶电动车载乘原告杨帆与被告李彦平驾驶的蒙EYU2**号轿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各出示莫公交认字(2015)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方出示的事故认定书比被告李彦平出示的事故认定书在内容方面多了“杨帆所带近视镜损坏”一项,经与交警队核实,其出示说明一份以证明导致不一致的原因。本院认为,两份事故认定书在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部分均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情况均无异议,因此对交警队的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认定瓦伦伊蓝和李彦平各负50%的责任,杨帆无责任。再结合交警队出具的说明,本院对杨帆所带近视镜因本次事故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结合住院病历、诊断书及相关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瓦伦伊蓝的医疗费为1974.7元,原告杨帆的医疗费为1275.7元。原告瓦伦伊蓝住院治疗4天的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为440元(110元/天×4天)。原告杨帆住院治疗5天的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为550元(110元/天×5天)。原告瓦伦伊蓝主张的误工费部分,其出示西瓦尔图中学证明一份,本院认为从其证明的内容来看,只是记述瓦伦伊蓝系学校职工,在2015年5月10日至5月30日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工作,但是没有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在没有上班期间其工资被扣发,且原告瓦伦伊蓝亦认可其职业为正式教师,因此原告瓦伦伊蓝的误工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帆的误工费方面出示了证明一份,以证实其从事烧烤师傅职业、月工资收入及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未上班,扣发其工资4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加盖的发票专用章,该印章系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的专用章,用其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证明效力不足,同时证明上亦无负责人签字予以证实,原告杨帆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独的该份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扣发工资情况,所以本院对原告按照该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从事的职业,本院认为其每天收入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0元予以计算,同时二被告对杨帆“休息两周”的医嘱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结合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原告杨帆的误工天数应为19天,即杨帆的误工费为2090元(110元/天×19天)。原告瓦伦伊蓝的电动车损失费部分,其提供了购买该车的收据、保修卡和因该事故损坏后的照片,且按照购买时的3200元价格主张损失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瓦伦伊蓝按照购买时候的价格主张电动车损失没有结合车的耗损情况,通过照片也无法证实电动车损坏到完全无法修复。因此,对其按照电动车实际购买的价格主张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李彦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瓦伦伊蓝的电动车损坏后在电动车行以旧换新的过程及瓦伦伊蓝和李彦平补价各支付700元和600元的情况,二原告和保险公司对此过程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旧换新的过程系原告瓦伦伊蓝和被告李彦平自愿协商的结果,在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旧电动车作价或双方各自补价系电动车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双方可待有相关证据证明后另行诉讼解决。对于原告杨帆的眼镜损失840元,虽然其眼镜系本次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队的说明予以认定。但是,其出示的一张眼镜的照片和莫旗视康专业眼镜店收据均无法证实系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帆所佩戴的眼镜和该眼镜的金额,即该两份证据均没有特指性,所以对杨帆要求赔偿眼镜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以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瓦伦伊蓝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374.7元,赔偿原告杨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75.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瓦伦伊蓝护理费440元,赔偿原告杨帆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64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瓦伦伊蓝各项损失共计2814.7元,赔偿原告杨帆各项损失共计4415.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瓦伦伊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5.7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退还二原告81元,剩余的81元由原告瓦伦伊蓝负担40.5元,由被告李彦平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晶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