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黎敏与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敦琳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40号原告韩黎敏。委托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邦越。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逸飞,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琳希。委托代理人陈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建林。委托代理人陈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党兰。原告韩黎敏诉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敦琳希及第三人胡建林、黄党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敏,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华、沈逸飞,被告敦琳希及第三人胡建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黎敏诉称,第三人黄党兰欺侮原告是多重残疾人,纠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一帮人,对原告进行威胁和殴打,强行向原告借钱。后看原告实在没有钱,就让原告向第三人胡建林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再借给第三人黄党兰,并让原告用其房子进行抵押。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黄党兰、胡建林等人强行将原告挟持到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办理了(2013)沪宝证字第9879号委托书公证和(2013)沪宝证字第98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该两份公证书至今未交给原告),且原告不认识被告敦琳希,敦琳希当时也没有去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地办理了委托书公证手续。此后,第三人黄党兰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由黄党兰控制。嗣后,第三人胡建林向银行卡里打入了300,000元,同时,该300,000元立即转入第三人黄党兰的账户上。虽然是用原告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但实际控制银行卡的是第三人黄党兰,第三人黄党兰接着就将该300,000元转入了自己的账户上。这是第三人胡建林和黄党兰设定的圈套。2014年4月初,第三人胡建林、黄党兰指使被告敦琳希背着原告,和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将原告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低价卖给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时的房屋市均价约为1,800,000元)。原告一直在上海,如果真的委托被告敦琳希卖房,被告敦琳希应该通知原告,并将房屋买卖价格等和原告商量。同时,作为买方的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果真的买房,也应到原告的房屋里去实地了解,和房主接触一下。两被告都不认识原告,也根本不了解房屋的结构,私下买卖,显然构成恶意串通。2014年4月27日,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纠集具有黑社会势力的人员强行将原告使用了几十年的家庭财产搬到外面,致使原告丧失了自己居住的地方和家庭生活用具。原告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确认被告敦琳希代理原告和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追究被告敦琳希和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给原告造成1,800,000元损失的法律责任;3、判令第三人胡建林、黄党兰与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现在系争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并由被告进行出售,相关手续均是合法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因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其户口迁出系争房屋,故被告对此将保留相关诉权。被告敦琳希辩称,被告敦琳希是在合法委托授权范围内以原告名义行使的代理权,原告与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胡建林述称,原告当时向第三人胡建林借款300,000元,并以系争房屋的抵押作为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第三人胡建林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利益,还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和公证委托手续,如果原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将委托被告敦琳希将系争房屋出售用于还债,原告当时是同意的。具体的房屋出售事宜第三人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黄党兰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韩黎敏(乙方)与第三人胡建林(甲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出借给乙方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0%计算,利随本清。乙方应于2014年3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确保甲方的债权利益,乙方愿意为本协议书项下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50.94平方米,房地产协商价值为1,000,000元。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付应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违约金。同日,原告韩黎敏(委托人)向被告敦琳希(受托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是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现委托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权限范围内办理与上述房屋相关的如下事宜: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抵押合同,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二、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提前还款或转按揭手续,领取银行相关材料,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合同;三、代为向保险公司办理退保事宜及领取退保费;四、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看管、出租等相关事宜;五、代为办理上述房产证的领取、挂失、更改、补办、原始资料调阅及房产证的密码领取、挂失、更改、补办;六、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的买卖合同(出售价格不低于壹佰万元)及撤销买卖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并协助买受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它相关手续;七、代为办理向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登记等手续;八、代为交纳与办理上述事项有关的正当费用和税款;九、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产权过户手续;十、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交付事宜及物业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手续,结算物业管理费。凡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签署的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以认可。委托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同日,第三人胡建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300,000元,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黄党兰支付了款项300,000元。2013年9月30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了一份(2013)沪宝证字第987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18日订立了前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在订立协议书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订立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乙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所作的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真实。兹证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在上海市,签订了前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甲乙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上甲乙双方的签名均属实;协议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了一份(2013)沪宝证字第9879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韩黎敏于2013年9月18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一二八八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2014年4月4日,被告敦琳希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甲方)与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中川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阳曲路店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位于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为50.94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01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一)第2条约定:甲方承诺自甲、乙双方上市交易过户之日起4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合同附件三约定:1、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当日内,乙方应直接支付给甲方首期房价款计350,000元;2、尾款计66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内(具体交房时间以甲、乙双方实际约定的时间为准),甲、乙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且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含甲方户口的迁出),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同时乙方支付甲方房价尾款。2014年4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邦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敦琳希支付了房款350,000元。同日,被告敦琳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胡建林支付了款项336,000元。同日,被告敦琳希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交了存量房地产买卖的登记申请书。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韩黎敏。2014年4月17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核准登记为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为持证抵押,债权金额为300,000元,抵押权利人为第三人胡建林,设定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结束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2014年4月10日,系争房屋的抵押被登记注销。再查明,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原告的户口未按照合同约定迁出系争房屋而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房款66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韩黎敏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抵押借款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委托书》及《公证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敦琳希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受托权限范围内与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其是在第三人胡建林、黄党兰的胁迫下办理了委托公证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两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瞒着原告将系争房屋低价出售,遭到被告和第三人的否认,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以两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并未有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上海财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黎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260元,由原告韩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代理审判员 孟筱晖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