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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超、马晨曦与单红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马晨曦,单红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06号原告:张超,男。原告:马晨曦,男。法定代理人:张超,系原告马晨曦父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红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马晨曦诉被告单红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红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马晨曦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单红林驾驶苏D×××××号轿车,沿淮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浍水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单红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已赔偿了原告损失。现两原告分别住院行二次手术,已治愈出院。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4669元、护理费1575元、误工费937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819元;赔偿原告马晨曦医疗费7811元、护理费945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947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单红林未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前期已经法院判决,赔偿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已经进行过司法鉴定,其治疗应当视为终结,我公司不应再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27日13时20分,被告单红林驾驶苏D×××××号轿车,沿淮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浍水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超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马晨曦受伤。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红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住院治疗,均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超各项损失68079元,赔偿原告马晨曦各项损失87480.1元。该判决已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判决。原告张超于2015年4月30日入住宿州市立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669元。原告马晨曦于2015年2月5日入住宿州市立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811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20万元,不计免赔。按照本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保险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两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339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单红林驾驶车辆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单红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两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张超的损失为:医疗费4669元、护理费1566元(104.4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150元(10元/天×15天),上述共计683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晨曦的损失为:医疗费7811元、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90元(10元/天×9天),上述共计9110.6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原判决已经对原告张超该项损失予以判决,故其再次诉讼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举证相应的医嘱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8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晨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110.6元。三、驳回原告张超、马晨曦对被告单红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超、原告马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元,由两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单红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