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孙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富锦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成有期徒刑3-5年,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孙成在富锦市第三小学南侧高层门市房5单元2楼自己经营的永利台球厅内,用其在广州购买的电子游戏设备,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171317元。赃款被孙成用于交房租和个人生活。经鉴定:被扣押的电子游戏设备共计四组35台,均属于赌博机。被告人孙成于2014年12月21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被告人孙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孙成开设赌场的记账本两册、永利台球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富锦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罚款收据,证人王某某、石某、岳某某、陶某某、黄某某、王某、郑某某、冯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孙某的证言,富锦市公安局西平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佳)公(治)检(赌机)字(2015)001号赌博机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设置的赌博机在富锦市第三小学附近,赌博机数量为35台,违法所得171317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成犯开设赌场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71317元予以追缴,用于赌博的游戏机35台予以没收,均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洪生审判员 张荣坤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