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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国喜与林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喜,林福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黄国喜,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辉、陈烨,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海,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喜与被告林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芦絮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喜的委托代理人陈烨、被告林福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喜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家具加工生产行业,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19.7万元(人民币,下同)的缅甸花梨木,于当天从原告处仙游榜头镇将木材拉走,并出具欠条确认货款金额。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因被告暂时木材量不大且资金紧张,双方协商,被告退还价值108.7万元的木材给原告,尚欠原告红木材料款111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0万元,之后陆续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45万元,剩余的木材款36万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6万元及利息26594.6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福海答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万元,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现在经济非常困难,暂时无法支付该货款。双方是业务往来产生的货款,没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计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日开始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今购买木材款人民币贰佰壹拾玖万柒仟元整。欠款人:林福海。2014年2月18日”。后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108.7万元的木材。被告欠原告111万元的木材款未支付。其后,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陆续返还原告木材款75万元,尚欠36万元的木材款未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木材款,原告因此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对账单、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黄国喜主张被告因向其购买木材而结欠货款3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尚欠的木材款36万元。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所欠原告的木材款,但欠条并未明确支付的期限,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喜木材款3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林福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9元减半收取3549.5元,由原告黄国喜负担3350元;由被告林福海负担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晔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