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人。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栾某某酒后驾驶晋KZA0**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寿阳县南外环时被寿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其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0.2mg/100ml,经鉴定,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48mg/100ml。2015年6月30日,栾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寿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某、邹某的证言;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鉴定意见;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某拘役、并处罚金,并考虑对该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栾某某酒后驾驶晋KZA0**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寿阳县南外环时被寿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其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0.2mg/100ml,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48mg/100ml。2015年6月30日,栾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寿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尹某某、邹某的证言,证实该二人与被告人栾某某是同事。2015年6月25日晚上,该三人在一起吃饭当中被告人栾某某喝了白酒,后来被告人栾某某开车载着二人行至寿阳县南外环时被寿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共同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酒精检测报告、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栾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0.2mg/100ml,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48mg/100ml。4、书证: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栾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对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志浩审判员 张增光审判员 郝巧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俊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