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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赵玉松、郭金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赵玉松,郭金莹,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719号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迎曦大街鑫都御景苑A区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永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双林,系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强,系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玉松。被告郭金莹。被告李勇。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被告赵玉松、郭金莹、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松、郭金莹、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玉松、郭金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288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李勇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李勇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88万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玉松、郭金莹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玉松、郭金莹发放贷款20万元人民币,期限24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开始未能依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赵玉松、郭金莹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被告赵玉松、郭金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勇应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玉松、郭金莹偿还贷款本金74361.5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要求被告郭金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赵玉松、郭金莹向原告借款,同时双方对还款方式、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玉松、郭金莹授信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勇为被告赵玉松、郭金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赵玉松未答辩。被告郭金莹未答辩。被告李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与被告赵玉松、郭金莹签订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两被告人民币贰佰捌拾捌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60个月,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李勇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勇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玉松、郭金莹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玉松、郭金莹发放贷款贰拾万元人民币,本笔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应还款日为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如遇当月无对日则改为当月最后一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25.5%),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两倍;并约定,针对每笔贷款下的每次逾期,借款人应在每期应还款日之后第四日按每笔每期每次50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逾期处理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如约向被告赵玉松、郭金莹发放贷款20万元人民币。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638.5元,利息32576.7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开始未能依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赵玉松、郭金莹尚欠原告74361.5元的借款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17%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5.5%)计算的罚息及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每月50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玉松、郭金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为两份合同所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玉松、郭金莹发放贷款20万元,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出现逾期,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全额清偿,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赵玉松、郭金莹偿还借款本金743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玉松、郭金莹支付正常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逾期处理违约金均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正常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与被告李勇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李勇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被告李勇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赵玉松、郭金莹所欠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玉松、郭金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松、郭金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361.5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17%计算;罚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5.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每月5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以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的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李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玉松、郭金莹追偿。案件受理费1660元,保全费764元,由被告赵玉松、郭金莹、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水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冉冉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