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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姗、唐淑芬与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姗,唐淑芬,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卢正军,王海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杨姗。原告唐淑芬。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昌,山东王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卢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卢正军,经理。被告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集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唐正明,经理。被告唐正明。被告卢正军。被告王海霞。原告杨姗、唐淑芬与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卢正军、王海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青岛慧康服饰有限公司、唐正明、卢正军、王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被告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唐正明、张显忠、张明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6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具状起诉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五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唐正明、张显忠、张明花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8‰,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唐正明、张显忠、张明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起四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6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唐正明、张显忠、张明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姗、唐淑芬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的利息。二、被告青岛颖梁荷禾机械有限公司、唐正明、张显忠、张明花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城北索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