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成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成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99号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敬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福,经理。被告金成坤,男,朝鲜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系辽源市龙山区长寿社区人员,住所地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15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63********。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成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贵、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4%,合同第三条一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0.1%收取违约金,由被告金成坤担保,并于2013年10月30日提供了担保人的担保承诺书一份。现被告己逾期还款178天已违约,尚欠本金30,12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推托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0,1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6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现在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近期筹集资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金成坤未到庭、未答辩、未参加诉讼。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金成坤工资证明,证明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月利率2.4%,并由金成坤担保。现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金成坤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4%,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0.1%收取违约金,并由被告金成坤提供担保。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金成坤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成坤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辽源市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二、被告金成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780.00元由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志成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凤琴审判员 潘丽霞审判员 金延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业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