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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1290号原告杜某某,女。被告贾某某,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贾XX已成家。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申请登记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贾某某父亲贾zz笔录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第1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原告的当庭陈述与贾zz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份同居生活,于1984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一女贾xx现已成家。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2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已达到法定离婚要件,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