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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重固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1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4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马銮湾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1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4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席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朱某丙(另案处理)三人酒后到张寨镇紫云大酒店楼上KTV娱乐,朱某丙与其他包房内的人首先发生冲突,朱某甲、朱某乙二人随即参与与对方的互殴。次日凌晨0时10分许,阜南县公安局张寨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报警后,该所民警李某、陈某带领辅警尹某、张某甲出警到达现场,在该酒店三楼楼道内,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及朱某丙等人正与一名男子互殴,民警陈某立即出示证件亮明身份,要求参与打架人员停止互殴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及朱某丙拒不配合,多次言语威胁并推搡、撕踢打出警人员。张寨派出所副所长焦某到达现场后,在依法向朱某丙询问时,被朱某丙突然持拳击中面部,随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一拥而上,殴打执法民警,严重阻碍了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以上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朱某乙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凌晨0时10分许,阜南县公安局张寨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发生打架事件。该所民警李某、陈某带领辅警尹某、张某甲出警到达现场,在该酒店三楼楼道内,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正与他人撕扯,民警陈某立即出示警官证亮明身份,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拒不配合,多次言语威胁并推搡、踢打出警人员。后在该酒店门前,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接受询问时,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再次殴打民警。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行为已严重阻碍了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另查明,阜南县公安局张寨派出所对朱某甲、朱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现场视频、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人民警察证、证人焦某、李某、陈某、尹某、张某甲、朱某丙、张开力、张某乙证言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殴打、威胁民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乙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及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远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