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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廖庭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廖庭庭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8543-3。法定代表人:孙光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285451。被告:廖庭庭,女,汉族,1991年4月18日出生,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诉被告廖庭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庭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20712),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天祥棕榈湾9栋1单元2501室住宅一套,总价款691492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自付款211492元,余款4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未按时支付银行贷款,2015年2月16日银行从原告帐户中扣划贷款本金463361元,利息1348.9元,逾期利息9251.15元,合计本息人民币473961.0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收取总房款10%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20712);2、被告廖庭庭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3、被告廖庭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14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廖庭庭负担。被告廖庭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廖庭庭(买受人)与原告天祥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2012-020712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天祥棕榈湾9栋一单元25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2.6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636.55元,总房款计人民币691492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首付款211492元,余额480000元于2012年6月18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商品房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支付首付款211492元至原告,余款480000元被告与银行于2012年8月1日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贷款480000元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9日,银行为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元。被告按约定每月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停止还贷,2015年2月16日,银行从原告帐户中扣划保证金人民币473961.05元,用于归还被告贷款,其中本金463361元,利息1348.9元,逾期利息、罚息等9251.15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另查明:原告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江西天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2012-020712号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从原告帐号上扣划了保证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149.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关于解除《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故上述合同已于2015年3月4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定,签于双方合同已解除,因此该合同在南昌县房管局的备案手续亦应一并注销,被告对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负有协助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庭庭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20712号《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5年3月4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廖庭庭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南昌县房管局办理编号为2012-020712号《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三、被告廖庭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天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1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廖庭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随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万明华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