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邱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龙泉路泰旸欣城小区网络休闲会所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崔某某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董某某、邱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抓获,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邱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龙泉路泰旸欣城小区网络休闲会所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崔某某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董某某、邱某某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崔某某及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马村派出所的巡防人员抓获,缴获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两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两名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提取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