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邗执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邗执字第1699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甲。被执行人陈某乙。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2007)扬维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陈某乙自2007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生活费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陈某乙的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调查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扬维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慧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