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小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天月与杜树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天月,杜树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小字第7号原告徐天月,男,汉族,生于1947年4月2日,住鹿邑县张店乡贾庄行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兴民,系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树资,男,汉族,40岁,住鹿邑县张店乡杜集行政村杜集村,系郑集信用社会计。本院在审理徐天月与杜树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天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不再要求本院处理,要求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天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徐天月负担。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少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