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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27号原告:田某甲,农民。被告:张某甲,工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某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乙,现年4周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气就动手暴打原告,为了保证自身安全,原告只能多次报警。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被告有家暴的恶习,经常打骂孩子,不务正业、好逸恶劳,经常赌博,鉴于被告的品行,请求贵院将婚生子判归原告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将婚生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她说我好逸恶劳不存在,结婚以来我一直上班,赌博肯定是去过,打她是有原因的,最早是在孩子刚3个月的时候,她非要把孩子往她妈那屋抱,我不让抱,造成孩子肺炎转心衰。在他们家经她妈同意买的散养鸡,她妈把鸡都给我整死了。原告有地,鸡不养了种树,她妈就上地里祸害,因为这个打她。我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被告对原告是否有家庭暴力行为。二、离婚后,婚生子张某乙随谁居住生活有利。三、离婚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殷各庄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他有时候打我,上次报警。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殷各庄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当庭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三个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6月14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分歧较大。原告称现收入不足2000元。被告称现收入3000多元。另查明,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田某乙20000元、欠原告表姐石某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双方都主张抚养,根据现实情况,婚生男孩张某乙随被告居住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应给付其子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均等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居住生活,原告田某甲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田某乙人民币20000元、欠原告表姐石某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田某甲、被告张某甲各偿还人民币125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久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