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州富翔包装有限公司与缪克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富翔包装有限公司,缪克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04号原告:温州富翔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绍平。委托代理人:陈加亮。被告:缪克善。原告温州富翔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缪克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富翔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克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富翔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缪克善多次向原告购买瓦楞纸板,于2013年7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370.39元,后被告偿还货款39990.39万元,剩余35380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缪克善立即支付货款35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缪克善承担。原告温州富翔包装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信息,用于被告身份信息;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缪克善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克善多次以“龙港德盛纸箱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瓦楞纸板,于2013年7月24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75370.39元,被告缪克善为此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累计偿还原告货款39990.39万元,尚欠3538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缪克善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3538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缪克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富翔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5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缪克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中余作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