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陶柱明与王磊、黄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陶柱明,黄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民三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系麻城市夫子河镇文化站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柱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汉东,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黄东霞,麻城市信用社职工。上诉人王磊为与被上诉人陶柱明、原审被告黄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王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斌,被上诉人陶柱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东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磊与黄东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黄东霞向陶柱明借款30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2013年6月22日,王磊向陶柱明借款550000元(其中含陶柱明于2103年6月14日代王磊偿还麻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息合计186000元及王磊之前向陶柱明的陆续借款)。2013年6月22日,陶柱明与王磊、黄东霞就上述550000元借款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王磊、黄东霞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150000元,余款400000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月利息利率按两分八厘计算(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按实际下欠金额从借据发生时间之日开始计算。2013年11月30日王磊、黄东霞未依约向陶柱明还款,陶柱明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陶柱明与王磊、黄东霞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磊、黄东霞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于2013年11月30日向陶柱明偿还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的余款40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该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陶柱明不应向法院主张要求王磊、黄东霞偿还,陶柱明可待还款时间到达后再主张权利。故王磊、黄东霞现应向陶柱明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8%,折合为年利率是33.6%,而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6%,其四倍为24%,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依法应予调整。黄东霞向陶柱明借款3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期满后黄东霞也应向陶柱明偿还。但陶柱明与黄���霞并未约定利息,故陶柱明要求黄东霞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王磊辩称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及借款协议时间与实际不符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黄东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磊、黄东霞向陶柱明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黄东霞向陶柱明偿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陶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以上支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磊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并未对已支付的利息重新计算予以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陶柱明对借款550000的组成情况表述不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以本人认可的借款金额为准。二、原审法院计算利息的利率不妥,按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第一次还款期限未到六个月,因此利率应当是5.6%,而不是6%。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陶柱明答辩称,一、根据本案事实,18.6万元仅是55万元借款中的组成部分,没有证据说明在总债务中是以19万计算的。王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本人利息,更不存在将王磊、黄东霞已支付利息重新计息的问题,依照证据规则原审法院不支持王磊、黄东霞的辩解并无不当;二、本人所诉求的55万元借款,有对方出具的借据,且有王磊、黄东霞夫妻的《还款协议》为证,双方在原审中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三、王磊、黄东霞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按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1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对方和本人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超过了六个月,原审判决按年6%利率计算四倍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陶柱明陈述55万元借款均是支付现金且由多笔借款结算而出具,王磊对结算不否认,但认为55万元中应包括部分利息款。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磊、黄东霞向陶柱明的借款金额为多少;二、原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关于借款金额问题。陶柱明向本院提供了王磊出具的55万元的借据以及其与王磊、黄东霞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同时陈述该借条系由多笔借款结算而来,足以证明王磊向陶柱明借款55万元的事实,王磊认可该借据是经双方结算而来,但辩称该借款包括部分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应该以何标准结算问题。王磊、黄东霞与陶柱明之间的还款协议载明王磊、黄东霞自2013年6月22日止共借款55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还款,但该款至今未还,超过六个月,原审判决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1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友泉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延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