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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铁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韩志强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铁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韩志强,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宋志青,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韩志强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宋志青、王秀娟,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强诉称,2014年8月29日,杨殿学驾驶京prv63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开鲁县通往奈曼旗清河乡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国道303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30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全驾驶的辽ad6b61号丰田牌轿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马爱军)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丰田车乘车人韩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殿学与张全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志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辽ad6b61号丰田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22647.19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853.19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应追加马爱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被保险人马爱军承担诉讼费用。另,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应由杨殿学驾驶的京prv636号比亚迪小轿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给付,且原告评残应在六个月之后进行,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马爱军为自己所有的辽ad6b61丰田牌gtm7240gb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驾驶人员险、乘客座位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其中乘客座位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9日,马爱军将自己所有的辽ad6b61丰田牌gtm7240gb轿车借与自己的朋友张全驾驶,张全驾驶该机动车同乘车人韩志强沿303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在沿开鲁县通往奈曼旗清河乡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杨殿学驾驶自南向北行驶的京prv636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丰田车乘车人韩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殿学与张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志强不负此起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韩志强于事故当日,入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皮肤浅表青肿、右侧第3-8肋骨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右膝挫伤、肺挫伤、胸壁挫伤、颈椎退行性病变、胸椎退行性病变等16项病症。原告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22647.19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韩志强因胸部右侧第3-8肋、左侧9、10肋骨折,共8肋骨折,被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程度为ix级(九级)。又查明,2015年7月9日,辽ad6b61丰田牌gtm7240gb轿车的车辆所有人马爱军在本院以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向本案被告另行提起诉讼。同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张全以司机座位责任险也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韩志强举证为:1、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合同关系,其中乘客座位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韩志强无责任;3、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3天;4、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2647.19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评为九级残,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认为与合同无关;对证据4提出无单位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马爱军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马爱军投保的乘客座位责任险是保险合同中的内容之一,而乘客座位责任险的承保对象是不确定的,本案原告作为乘坐人享有保险利益,其依据合同内容而享有合同权利,故本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对被告享有诉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人马爱军及驾驶人张全在另案诉讼中未向被告主张乘客座位责任险,又未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且被告亦知晓该事实,故本案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依据乘客座位责任险向被告主张权利。因马爱军、张全已在另案中对被告提起诉讼,故被告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已无必要,对该申请,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原告伤情经过治疗,已达到出院条件,其病情已治疗终结,原告申请评残的病情系8肋骨折,其在2014年12月30日对肋骨部位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原告肋骨多处骨折,又身受多伤,原告要求误工费123天的诉讼请求符合该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的医嘱明确,结合原告伤情实际,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按责任比例赔付的意见,属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陈述了发生事故时按比例予以赔付的事实,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也当然对本案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被告提出应由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本案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问题,其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依法可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韩志强保险赔偿金42853.19元[其中,医疗费22647.19元、误工费12423(101元/天×123天)、护理费4343元(101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天×43天)、营养费1720元(40元/天×43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