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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货车沿乡村道路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县某镇某村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撞到某村村民黄某甲,致黄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事故发生后陪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自愿补偿被害人黄某甲的近亲属5.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甲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黄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巩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