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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执民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庆和与王通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李庆和,王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348号申请执行人李庆和。被执行人王通明。李庆和与王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丽庆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通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庆和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通明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庆和纠纷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王通明在银行基本无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在庆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庆元县国土局、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均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通明尚欠申请执行人李庆和纠纷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348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飞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