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天力诉被告冉大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吴天力,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南庄镇北刘佐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130635198301022018.被告冉大见,男,成人,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城北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吴天力诉被告冉大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江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大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力诉称,被告冉大见在经营好迪水暖门市部期间,购买我水暖锅炉,到2013年12月30日,累计欠我货款147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息)。被告冉大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冉大见在经营好迪水暖门市部期间,购买原告水暖锅炉,到2013年12月30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47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冉大见欠吴天力货款,壹万四千柒佰伍拾元整,14750元,好迪水暖,1393129****,2013年12月30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750元,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欠被告货款14750元,原告的诉求应当支持。该笔款系货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大见给付原告吴天力款1475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吴天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冉大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江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