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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兆良与朱茂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良,朱茂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王兆良。委托代理人:林少泉,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茂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陶然路89号。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兆良与被告朱茂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良的委托代理人林少泉与被告朱茂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良诉称,2011年2月16日21时许,朱景党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路宝丽盛世嘉园门口时,与潘建平驾驶、停在双黄线上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良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朱景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评估,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0800元。据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朱景党证实,该车登记车主朱景敏已于2010年10月将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朱茂宏,被告朱茂宏对此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赔偿事宜提出异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茂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6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茂宏辩称,我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21时许,朱景党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路宝丽盛世嘉园门口时,与潘建平驾驶、停在双黄线上的原告王兆良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良库受伤(已另案处理)、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朱景党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王兆良与被告朱茂宏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后经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0800元。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朱景敏已于2010年10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朱茂宏,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朱茂宏作为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800元,并提供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6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良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良财产损失6160元,共计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王兆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茂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贵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