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羊商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于永兴、杨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商初字第23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君,该行职工。被告:于永兴。被告:杨树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于永兴、杨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仁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兴、杨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于永兴由杨树春担保,从原告处办理小额农户贷款45000元,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六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分六期还清。此贷款第三期还款于2015年2月7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1330.67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永兴、杨树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于永兴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永兴的借款额度为4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杨树春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被告于永兴依据该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9.22500‰,逾期利率为13.8375‰,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半年。该笔贷款的第三期还款于2015年2月7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330.67元、利息3126.15元未还。被告杨树春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流水、欠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足以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于永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债务,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担保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永兴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杨树春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树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永兴追偿。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兴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31330.67元,支付利息3126.15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树春对被告于永兴所负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永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