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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夏彪与王江鹏、张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彪,王江鹏,张君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04号原告夏彪,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委托代理人汤梯武,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江鹏,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张君安,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郭华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彪与被告王江鹏、张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红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彪的委托代理人汤梯武,被告王江鹏、被告张君安的委托代理人郭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彪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王江鹏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双方立下了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期限。被告王江鹏与被告张君安系夫妻关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夏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江鹏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网银交易查询信息二份,拟证明被告王江鹏向原告借款实际交易76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江鹏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条上虽然打的欠款是9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只打款80万元。被告张君安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条上虽然打的欠款是9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只打款76万元。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王江鹏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0%。双方立下了一份借款借据:“本人王江鹏借到夏彪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借款人王江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王江鹏与被告张君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江��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君安与被告王江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两被告辨称,该笔借款虽然在借条上打的是9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是76万元。原告自认网银交易实际支付被告王江鹏76万元,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欠原告借款7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鹏、张君安共同返还原告夏彪借款7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夏彪负担1280元,被告王江鹏、张君安负担1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