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蒋雪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雪松,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雪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雪松及其辩护人冉雯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蒋雪松在古蔺县箭竹乡富华村七组罗某甲家奔丧时,因喝酒与被害人罗某乙发生矛盾,遂将一啤酒瓶底部敲碎,手持啤酒瓶残瓶刺向罗某乙胸部,致其当场死亡。随后,蒋雪松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肺脏、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4月13日,蒋雪松主动到叙永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雪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雪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蒋雪松在古蔺县箭竹乡富华村七组罗某甲家奔丧时,因喝酒与被害人罗某乙发生矛盾,遂将一啤酒瓶底部敲碎,手持啤酒瓶残瓶在罗某甲家堂屋大门口处,刺向罗某乙胸部,致其当场死亡。随后,蒋雪松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肺脏、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4月13日,蒋雪松主动到叙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雪松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立案决定书,受案文书,刑事拘留、逮捕等文书,提讯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物证的情况说明,收条;证人骆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乙、赵某某、钟某某、黄甲、王某丙、黄某乙、蒋某某、郭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蒋雪松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尸检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资质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雪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雪松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由喝酒引起,被告人蒋雪松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至于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因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具有相应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蒋雪松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雪松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雪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雪松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