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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292号原告陈某某,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刚,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仙桃市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7年12月30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7年6月24日生育儿子张某乙,1989年8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丙。被告张某甲有赌博恶习,且长期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民政局、仙桃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7年12月30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证据二:离婚书及张某丙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证明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证据三:张某乙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7年12月30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7年6月24日生育儿子张某乙,1989年8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丙。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7年12月30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5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宏代理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胡政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