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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许祖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祖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祖亮,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祖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祖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许祖亮在柳州市柳南区康华小区亚美日化商店门前,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同日16时许,许祖亮在柳州市柳南区康华小区旁联华超市马路边,再次以20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肖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总计净重4.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祖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许祖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祖亮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祖亮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许祖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本院就其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祖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祖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