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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俞家信、张帮珍与定远县严桥乡兴北村民委员会、陶学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家信,张帮珍,定远县严桥乡兴北村民委员会,陶学高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90号原告:俞家信,无业。原告:张帮珍,无业。被告:定远县严桥乡兴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俞学刚,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陶学高,农民。原告俞家信、张帮珍诉被告定远县严桥乡兴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北村委会”)、陶学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家信、张帮珍,被告兴北村委会负责人俞学刚及被告陶学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家信、张帮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1992年至2002年,二原告一直在定远县严桥乡兴隆街道经营“兴隆宾馆”。期间,原定远县兴隆乡小寺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小寺李村委会”)经常在二原告处招待客人,每次招待后,由时任村文书的被告陶学高出具欠条。后因乡、村合并和村干部调整,原小寺李村委会现已并入被告兴北村委会,原告多次催要所欠餐饮费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村委会偿付所欠餐饮费7977元。被告兴北村委会辩称:1.诉争餐饮费系原小寺李村委会欠的,被告村委会现任村领导不了解情况;2.原小寺李村委会并入被告村委会时,将相关账目都移交了,被告村委会未找到相关的账目,无法核实诉争餐饮费是否属实。被告陶学高辩称:其于1995年至2000年在小寺李村担任文书。其经手的这些欠款属实,确实是原小寺李村招待发生的费用。原告俞家信、张帮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俞家信、张帮珍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兴北村委会欠二原告餐饮费7977元的客观事实。被告兴北村委会对原告俞家信、张帮珍举证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二原告提交的《欠条》无村领导签字,也未加盖村公章,被告村委会需查阅相关账目予以核实。被告陶学高对原告俞家信、张帮珍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兴北村委会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陶学高为反驳原告俞家信、张帮珍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小寺李村账目移交表》复印件、《关于俞家信饭店招待费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餐饮费系原小寺李村村委会欠的,其已将相应欠款报到村里了。原告俞家信、张帮珍,被告兴北村委会对被告陶学高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俞家信、张帮珍所举证据与其当庭陈述及被告陶学高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俞家信与原告张帮珍系夫妻关系,自1992年至2002年,二原告一直在定远县严桥乡兴隆街道经营“兴隆宾馆”。原定远县兴隆乡小寺李村委会经常在二原告经营的饭店进行餐饮招待,每次接受餐饮服务后,均向二原告出具餐饮费票据一份。后二原告与原小寺李村委会于1999年8月29日、1999年12月1日、2001年3月3日三次对餐饮费进行核算,时任村委会文书的被告陶学高分别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欠条一》载明“欠条,今欠到俞家信饭店99年招待费叁仟零伍拾元整(¥3050元),据:陶学高,99.8.29”;《欠条二》载明“欠条,今欠到俞家信饭店(99.8.29-99.12.1)招待费款计人民币贰仟壹佰壹拾玖元整(¥2119元)小寺李村委会,据:陶学高,99.12.1”;《欠条三》载明“欠条,今欠到俞家信饭店村招待费款合计贰仟壹捌零捌元整(¥2808元),招待费票据17张,此据,小寺李村委会,陶学高,2011.3.3”,合计欠餐饮费7977元(3050元+2119元+2808)元。后,原定远县兴隆乡与严桥乡合并,2007年春季原小寺李村委会又并入被告兴北村委会。原告因多次向原小寺李村委会及被告村委会催要前述餐饮费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兴北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陶学高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针对各争议焦点,分项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小寺李村委会在原告俞家信、张帮珍经营的饭店接受餐饮服务,双方之间已经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小寺李村委会在接受餐饮服务后,经核算累计欠餐饮费7977元,原小寺李村委会未能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但其出具的三份欠款凭证,认可了与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清偿。2.村民委员会分立、合并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村民委员会享有和承担。原小寺李村委会并入被告兴北村委会后,其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村委会承担。3.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村委会辩解称需在庭后查阅相关账目以核实本案争议款项。对此,本院于2015年7月9日通知被告村委会应诉,同时向被告村委会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但是,被告村委会未在举证期限内将反驳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提交本院并由各方当事人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故对被告村委会的辩解,因不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村委会应当向二原告支付餐饮费7977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村民委员会对它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小寺李村委会因在原告俞家信、张帮珍处接受餐饮服务,时任文书的被告陶学高,属村委会的其他工作人员,其与二原告就餐饮费进行核算并出具欠款凭证,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小寺李村民委员会承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陶学高承担清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严桥乡兴北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家信、张帮珍支付餐饮费人民币7977元;二、驳回原告俞家信、张帮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俞家信、张帮珍负担5元,被告定远县严桥乡兴北村民委员会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