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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耿宏卓与张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宏卓,张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耿宏卓,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泉,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耿宏卓诉被告张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宏卓委托代理人张晓宇、被告张兴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宏卓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从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盖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将该笔贷款借给被告张兴泉使用,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兴泉未偿还该借款,致使原告亦未能按期偿还贷款。2011年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起诉原告及保证人,2011年10月9日李某甲等四名保证人偿还了借款本息107408.8元。后李某甲等四人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偿还李某甲等四人借款本息107408.8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224.09元,执行费用1584.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7408.8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224.09元,执行费用1584.5元,合计110217.39元。被告张兴泉辩称,原告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的贷款是被告张兴泉找其顶名,但贷款由案外人崔某某使用。被告确出具过保证书,但保证书是应李某甲和盖某某的请求出具,不是为原告出具。在被告出具保证书的当日,崔某某承诺将欠被告的款项偿还,被告才有能力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因崔某某没有履行承诺,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请���追加崔某某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将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贷得的贷款100000元交与被告张兴泉使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及其贷款担保人被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诉至本院,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期间,被告作出保证,保证将该笔借款本息在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届期被告未能偿还。2011年10月9日,原告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贷款的本息131305.07元由借款保证人代为偿还。2013年1月6日,原告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借款的保证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盖某某诉耿宏卓和张兴泉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阿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耿宏卓向上述四人分别偿还借款本息26852.2元,共计107408.8元,案件受理费1224.09���由原告承担。后经执行后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并支付案件执行费1584.5元。原告耿宏卓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阿荣旗人民法院(2011)阿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调解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欲证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保证人为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盖某某、郭向方及2011年10月9日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131305.67元的事实。被告张兴泉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二,保证书。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贷款1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兴泉。被告质证保证书不是为原告出具,而是出具给保证人李某甲和盖某某,不能证明被告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采信;三,阿荣旗人民法院(2011)阿民初字第00920号案件2011年9月27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欲证明原告耿宏卓在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及被告为原告耿宏卓出具还款保证书的事实。被告质证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真实。本院审核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一致,并且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四,阿荣旗人民法院(2011)阿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耿宏卓诉张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1)阿民初字00920号案件判决张兴泉偿还耿宏卓借款本息131305.67元,张兴泉不服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只是以耿宏卓未偿还贷款前属于不适格的原告为由驳回起诉,其它案件焦点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贷款已由其本人偿还27000元,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五,阿荣旗人民法院(2013)阿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2009年9月20日贷款的四个保证人起诉耿宏卓的诉讼费为1224.09元。被告张兴泉质证与其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六,阿荣旗人民法院(2013)阿执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收据、授权委托书、收据。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支付李某甲等四名保证人贷款本息107408.8元,案件受理费1224.09元,执行费1584.5元。被告张兴泉质证与其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兴泉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贷款后将款项交给崔某某使用的事实。原告质证证人在之前案件当中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二,协议书。欲证明崔某某使用原告的贷款,并且至今没有偿还给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崔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崔某某是本案原告贷款转借的实际债务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三,证人证言二份。欲证明原告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崔某某。原告质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未说明理由,且无法核对证人身份,依法不予采信;四,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崔某某共同将原告的100000元贷款投资做木材生意的事实。原告质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五,账目明细单一份。欲证明贷款100000元用于被告与崔某某共同在吉林做木材生意的事实。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以自己名义在信用社取得的贷款交与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经催要并出具“保证书”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保证书”是出具给原告向信用社借款的保证人李某甲和盖某某,不是出具给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原告向信用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其出具的保证书承诺的内容不符,并且保证书出具的对象不影响其还款承诺的成立。被告辩称贷款实际系案外人崔某某所借并主张追加崔某某为本案被��参加诉讼,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某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其主张与其本人出具的保证书及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崔某某未偿还欠其债务,因此不能偿还本案债务的抗辩理由,因两笔债务间缺乏必然联系,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信用社借款后,将款项交予被告使用,在信用社借款保证人代其偿还借款后,其对借款的保证人负有法定的还款义务,与被告张兴泉是否偿还其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耿宏卓借款本息107408.8元;二、驳回原告耿宏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34元,减半收取1252.17元,由被告张兴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建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