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欧阳湘辉、文贤、欧阳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欧阳湘辉,文贤,欧阳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刘建明。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彪,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湘辉。被告文贤。被告欧阳丽鹏。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欧阳湘辉、文贤、欧阳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东、陈彪,被告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湘辉、欧阳丽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欧阳湘辉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建明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约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应于2014年10月23日还清,若超期未还,原告有权向借款方收取10%的违约金,被告欧阳丽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约书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刘建明多次催讨,被告欧阳湘辉、文贤、欧阳丽鹏拒不偿还,原告刘建明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欧阳湘辉、文贤共同返还原告刘建明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55000元;2、被告欧阳丽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建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建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建明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欧阳湘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欧阳湘辉的基本身份信息;婚姻状况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文贤的基本信息及与被告欧阳湘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欧阳丽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欧阳丽鹏的基本身份信息;《借款合约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欧阳湘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欧阳丽鹏提供担保的事实;6、《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欧阳湘辉收到原告刘建明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文贤辩称:被告欧阳湘辉借款的事情被告文贤不清楚,但借的钱肯定会还,但是因此现在被告欧阳湘辉、文贤都没有钱还,希望原告刘建明同意被告慢慢还。被告文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欧阳湘辉、欧阳丽鹏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文贤对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欧阳湘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刘建明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约书》,约定被告欧阳湘辉限于2014年10月23日还清借款,若超期未还,原告刘建明有权向被告欧阳湘辉收取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欧阳丽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约书上签名确认。被告欧阳湘辉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刘建明出具了《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刘建明催讨,被告欧阳湘辉、文贤、欧阳丽鹏至今未返还该50000元借款。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0.467%。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阳湘辉于2014年4月23日收取了原告刘建明借款50000元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约书》,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10月23日还清。原被告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阳湘辉应当如数返还50000元借款。本案中被告欧阳湘辉至今未返还原告刘建明5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刘建明主张被告欧阳湘辉返还其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建明主张被告欧阳湘辉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合约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上系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刘建明主张的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湘辉向原告刘建明借款时与被告文贤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欧阳湘辉所欠原告刘建明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欧阳湘辉、文贤应当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被告欧阳丽鹏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欧阳丽鹏对被告欧阳湘辉向原告刘建明的借款50000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刘建明要求被告欧阳丽鹏对被告欧阳湘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湘辉、欧阳丽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湘辉、文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建明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二、被告欧阳丽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欧阳湘辉、文贤、欧阳丽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亚军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人民陪审员 李祖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