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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纪兵与被上诉人池州市力仕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兵,池州市力仕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兵,男,1989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力仕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刘小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兵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力仕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兵的委托代理人姜宏豹、被上诉人池州市力仕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纪兵系塔吊驾驶员。2014年4月24日11时许,纪兵驾驶摩托车在G318线489KM处发生交通事故。纪兵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力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3日,该委做出(2015)贵劳仲裁字010号裁决裁决:驳回纪兵的仲裁请求。纪兵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至此成诉。另查明,力仕公司与安徽芜湖海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塔吊租赁合同》。2014年8月19日,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员就相关情况对纪兵父亲纪小明进行了询问,纪小明证实:“《人工费发放表》、《出勤统计表》、《证明》是海螺公司的方总和赵总准备好的材料,叫我去找力仕公司王总,王总没看,就叫会计盖了章;纪兵的工资、考勤均由海螺公司负责。”原审认为:纪兵要求确认与力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人工费发放表》、《出勤统计表》、《证明》等,但纪兵父亲纪小明所作询问笔录对证据来源作了陈述,即证据非力仕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人工费发放表》、《出勤统计表》、《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依据力仕公司与安徽芜湖海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员的管理、考核、考勤及工资发放均不是力仕公司,纪兵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力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纪兵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纪兵的诉讼请求。纪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重新认定劳动关系。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时,职工实际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与力仕公司或安徽芜湖海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力仕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产生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受伤时是在给海螺公司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的考勤、管理,工资的发放也不是被上诉人,我方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另查明,纪兵系务工的塔吊驾驶员,其和用人单位池州市力仕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纪兵系务工的塔吊驾驶员,其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证据《人工费发放表》、《出勤统计表》、《证明》等均证明纪兵与力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力仕公司与安徽芜湖海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塔吊租赁合同》亦证明,由力仕公司租赁塔吊和提供塔吊驾驶员,由安徽芜湖海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故上诉人纪兵上诉认为其与力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二、纪兵与池州市力仕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元,由池州市力仕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愿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