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邓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203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黄纯章,南宁市兴宁区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被告宁某。原告邓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玉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纯章和被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大女儿邓凤珍1986年1月10日出生,小儿子邓向达××××年××月××日生,均已成年,并已结婚独立生活。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管理水田5.7亩,畲田5亩。婚后夫妻感情开始破裂,被告性格粗野,个性极强,什么事情都要做主,不容原告有不同意见,独断专行,从不讲理原告稍不同意,被告就破口大骂,如原告分辨就出手打人。打人、抓要害处、泼粥是被告对付原告的习惯手段。为避开冲突,2010年以来,原被告分房分床居住,故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耕种的土地水田5.7亩,畲田5亩,鱼塘4.5亩,其中水田3亩。畲田2亩,鱼塘4.5亩归原告个人承包经营收益;3、原被告现住房,以中厅为界各占地下楼上各50%。原告另行自塔厨房,原建房生育的砖块归原告使用;4、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某答辩:1、不同意离婚;2、关于夫妻财产,我觉得原告分割得不合适;3、关于抓原告要害处和泼粥,我只做过一次;4、吵架和打架是双方的,不单只是我一个人做,这些都不代表夫妻感情破裂,在2015年我与原告还处于同居的状态;5、他不准我和别人说话,每次我与别人说话,都会说我或者骂别人;6、为了儿子我一忍再忍,家里的事情都是我一个人在做,09年的收入都是原告一个人保管;7、2014年6月份起诉后,我没有拆原告的墙,亦没有骂他。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存在有婚姻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玉明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秋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