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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陈红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红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少初字第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2000年2月7日。法定代理人陈安才,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6日。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陈红朝,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0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红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3月21日18时左右,原告放学回家,途经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在修水泥地,原告与同学等将新修的水泥地误以为是水滩,从上面骑了过去,被告不由分说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5天,回家休养。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90元,共计2349.4元。被告陈红朝辩称:从事情发生至今没听到受害人或者中间人说过赔偿一事。被告本人也不是没有诚意,所以产生的诉讼费自己不应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宜阳县公安局宜公(柳)行罚决字(2015)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3、宜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5、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院前急救、车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费用。被告陈红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以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1日18时许,原告陈某某及其同学骑电动车途经本村被告陈红朝家门口时,误以为被告正在修的水泥地为水滩,而骑车压了上去,遂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用1659.4元(包含院前急救费30元、车费7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5年3月30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宜公(柳)行罚决字(2015)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就赔偿问题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4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红朝将原告陈某某致伤,侵害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对此损害结果,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59.4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红朝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2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红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依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