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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桂荣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桂荣,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桂荣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飞来��镇江口大街275号住处起获毒品海洛因207.5克、甲基苯丙胺95克,上述毒品由被告人黄桂荣持有。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湖洞村委会叔三村将被告人黄桂荣抓获,并在其身上起获自制仿64式手枪一支及甲基苯丙胺4.3克。上述犯罪事实,有起获的毒品、枪支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梁某群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桂荣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桂荣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公安机关从其家中起获的毒品是他人托其保管的,并不是其本人所有,且其亦不知道该物品是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荣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桂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桂荣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桂荣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桂荣提出“公安机关从其家中起获的毒品是他人托其保管的,并不是其本人所有”的辩护意见,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只要涉案毒品处于持有人支配范围内,并不要求涉案毒品是持有人本人所有,涉案毒品的归属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桂荣提出“其不知道该物品是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桂荣本人亦有吸食毒品,而其受托后将毒品藏匿于家中隐蔽的地方,且归案后亦曾多次向公安机关供称其知道代为保管的物品是毒品,因此,被告人黄桂荣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明知���以认定,其该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桂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桂荣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26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粤SR73**黑色现代小汽车、粤BXT5**黑色现代小汽车、粤RK17**墨绿色长城的士头小���车,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伟强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