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邓娟与卫林、汪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娟,卫林,汪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447号原告邓娟,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卫林,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汪扬,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邓娟与被告卫林、汪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方孝兰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娟诉称,原告丈夫唐新钢与被告汪扬是朋友,卫林是通过汪扬介绍认识的。2014年10月9日,原告丈夫告诉原告,说卫林急需用钱,第二天就还。当天卫林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先支付了现金25000元,另外475000元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当天时间太晚,大额资金不能立即转账,因此在第二天早上原告将剩余借款转账至被告卫林的账户。汪扬说卫林是他多年的朋友,因此愿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卫林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整;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违约金按双方约定833元/日,从2014年10月10日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若卫林无力偿还欠款,则请求处置卫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桥村太师房基组19号的房产予以偿还借款;被告汪扬对卫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林、汪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卫林向原告邓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卫林因临时急用向邓娟借款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卫林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若超期未归还,借款方自愿按每天0.166%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小计金额833元/天)。若借款方超过2个月未还款,邓娟有权处置借款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桥村太师房基组19号的房产,用以偿还本次借款。卫林在借款人处签字,汪扬在担保人处签字。当天,原告邓娟向被告卫林支付现金25000元,次日,原告邓娟通过转账向被告卫林支付47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卫林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卫林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足以证明被告卫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卫林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0.166%,该标准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请求中超过该标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借条约定若被告卫林超过2个月未还款,原告有权处置卫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桥村太师房组**号的房产用于偿还本次借款。该约定实际上是被告卫林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但原、被告并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并没有设立,原告不能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汪扬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汪扬并未清偿,理应对卫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卫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汪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偿还原告邓娟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汪扬对被告卫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00元(原告已预交5750元),由被告卫林、汪扬共同负担。其中5750元限被告卫林、汪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给付原告邓娟,另外51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莉华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人民陪审员 方孝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