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红桃与被告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茨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玲玲,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孙红桃,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孙朵平,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刘小梅,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刘慧娟,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孙海峰,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刘美容,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孙海艟,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孙红星,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孙起,男,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系原告孙红星之父。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茨塘组。负责人孙栋亮,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跃均,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亚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红桃、孙海艟、孙朵平、李玲玲、刘慧娟、孙红星、孙海峰、刘美容、刘小梅与被告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茨塘组(以下简称茨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桃、孙海艟、孙朵平、李玲玲、刘慧娟、孙红星、孙海峰、刘美容、刘小梅的委托代理人颜小龙及原告孙红星委托代理人孙起、被告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茨塘组负责人孙栋亮及委托代理人邓亚明、刘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桃、孙海艟、孙朵平、李玲玲、刘慧娟、孙红星、孙海峰、刘美容、刘小梅诉称,2011年4月,县无害化垃圾填埋场搬迁指挥部与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茨塘组获得征地补偿款300余万元,2013年12月茨塘组补偿款分配小组制订了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因九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茨塘组,按分配方案,九原告符合补偿款(人头款)分配条件,但因村民中个别人反对,原告未能获得补偿款(人头款),该矛盾经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及软塘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茨塘组分给九原告各9000元土地补偿款(人头款)。被告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委会茨塘组辩称,九原告不具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资格,理由如下:1、九原告均已结婚成家,其中有6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有些还生育了小孩,虽然户籍在本村未迁出,但已不属于本组的组员,不具备分配条件;2、茨塘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分配方案是经过组民推选16人的分配小组讨论决议后并拟定方案,然后召开了全体组员大会,对该方案进行了讨论,全体组民绝大部分都同意该分配方案,然后将分配表向组民们张榜公示后再将补偿款发放到各户,各户均在分配表上签名领款。因九原告在这次补偿款分配中不具备分配资格,故未获得征地补偿款。另本案茨塘组作为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应为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玲玲,现年29岁,自幼在茨塘组长大,与邵东县仙槎桥荷吕村村民彭孟成同居生活多年,已生育小孩,户口一直在茨塘组未迁出,无稳定正式工作,在男方未分得责任田土。原告孙红桃,现年31岁,自幼在茨塘组长大,2005年5月13日与户籍在邵东县牛马司供销社的张雄结婚,已生育小孩,户口一直在茨塘组未迁出,无稳定正式工作,在配偶方未享受相应的利益分配。原告孙朵平,现年32岁,曾与一男子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2014年11月4日与户籍系邵阳市的杨文正在邵阳市双清区登记结婚,户口一直在茨塘组未迁出,无稳定正式工作,在配偶方未分得责任田土。原告刘小梅,现年33岁,结婚后于2006年3月7日离婚,2012年与邵东县双凤乡永久村村民李功民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小孩,户口一直在茨塘组未迁出,无稳定正式工作,在男方未分到责任田土。原告刘慧娟,现年29岁,自幼在茨塘组长大,2007年10月25日与邵阳市大祥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曹婆井社区居委会居民李正中登记结婚,已生育小孩,户口一直在茨塘组未迁出,无稳定正式工作,在配偶方未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利益分配。原告孙海峰,现年34岁,结婚后于2011年9月13日离婚,2014年与邵东县简家陇乡培兴村村民艾贵军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小孩,户口一直在茨塘组未迁出,无稳定正式工作,在男方一直没有享受相应的分配。原告刘美容,现年31岁,2003年与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檀山村村民孙述民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生育小孩,户口一直在茨塘组未迁出,无稳定正式工作,在男方未分得责任田土。原告孙海艟(曾用名孙海航),现年32岁,于2001年与邵东县牛马司镇新桥村村民乔正红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生育小孩,户口一直在茨塘组未迁出,无稳定正式工作,在男方未享受任何利益分配。原告孙红星,现年33岁,在茨塘组出生,出生时户口登记在茨塘组,后其父亲孙起被招聘到外地工作,户口被迁出,1997年孙红星的农村户口被注销,2003年,孙红星将户口迁回到茨塘组,恢复农村户口。孙红星结婚后于2011年2月21日离婚,2013年3月6日与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委会胡家组村民刘勇智登记结婚,已生育小孩,户口一直在茨塘组未迁出,无稳定正式工作,未在配偶方享受相应的利益分配。九原告中刘慧娟、孙海峰、孙海艟出生时系合法生育,其余出生时均系违法生育。原告孙朵平、刘慧娟、刘晓梅、孙海峰、孙海艟(曾用名孙海航)在国家第二次责任田承包中,均分得了责任田,孙红桃、李玲玲、刘美容系当时未满十四周岁的违法生育子女,故没有参与第二次责任田承包分配,孙红星因随父到外地生活,故有资格而未参与责任田承包分配。九原告自责任田分配到户起至国家取消农业税之前,具有纳税义务的原告均缴纳了农业税等各种费用,未分到责任田的原告也与其他组民一样缴纳了公益事业等各种上交费用。2011年4月,邵东县垃圾处理场建设工程指挥部因需征用茨塘组的土地作为安置用地,与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了茨塘组部分土地,后又扩征了土地面积和增加了补偿项目,因此茨塘组获得土地补偿款共计3402453元,此款汇至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由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代管。2013年大约3、4月份期间,在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召开了组民大会,推选了16人组成的补偿款分配小组,分配小组经过多次讨论,最后形成了《茨塘组2011年县垃圾场安置区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拟定后,在茨塘组召开了全体组员大会经大多数组民同意后,将此方案予以张榜公示。该分配方案对分配资格认定的截止时间(即为2011年4月30日)、旱土款项的分配比例、山地款项的分配方法、分配人员的资格认定等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该分配方案对分配人员的资格认定做了如下规定:“1、协议签订截止日,属于茨塘组组员的享受全额分配资格;2、协议签订截止日前的出嫁女,协议签订截止日前的已故人员不能享受组集体按人头均分部分的分配资格。出嫁女的事实认定以户口本上的婚否记载和民政局的结婚登记为准;3、年满14足岁的原超生子女视同第一条所述人员同等对待,且包括二次承包时因消除其户籍,后又恢复其户籍的范新民(原告孙红星母亲)及其子女……。”此后,茨塘组就土地补偿费在该组按造册名单上69户人口中进行了分配,按分配方案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按人头均可分得9000元的人头款(特殊情况除外),在分配过程中,茨塘组拒绝向九原告分配每人9000元的人头款,故酿成纠纷。另查明,此次可分配的补偿款共计3402453元,已分配2785271元,余款617182元未予分配,现存于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帐户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资料、婚姻状况证明、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证明、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证明、征地款分配方案、补偿款发放明细表、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檀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邵东县双凤乡永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邵阳市大祥区中心路街道曹婆井社区居委会证明、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证明、邵东县仙槎桥镇荷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邵东县牛马司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邵东县牛马司供销合作社证明、邵东县简家陇乡培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光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第二次承包责任田分配情况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九原告是否具有茨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那么确认九原告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二种情况:(一)在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中明确规定而符合该规定的人员,应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在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难以界定的,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首先应考虑户籍因素,根据其户籍是否自出生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未予迁出;其次应考虑紧密联系的因素,即是否履行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履行的义务,是否享受男方所在村组利益分配,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产、生活,但因农村户口外出务工和经商的人员逐年增加,这些人在户籍未迁出或未注销户籍前,应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刘美容、孙朵平、孙海艟、李玲玲均一直在民政部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户籍资料上均显示未婚,原告孙红星、刘小梅在分配方案所规定的协议签订截止日前已经登记离婚。按照分配方案规定,出嫁女的事实认定以户口本上的婚否记载和民政局的结婚登记为准。上述原告均符合分配方案中所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孙红桃、刘慧娟、孙海峰在分配方案所规定的协议签订截止日前虽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孙海峰后已离婚),但孙红桃、刘慧娟、孙海峰及其他六原告(除孙红星户口中途有变动外)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茨塘组,均在外务工,无稳定的正式工作,且在配偶所在地亦均未分得责任田土或未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障待遇和参与相关的利益分配,原告孙红桃、刘慧娟、孙海峰及其他六原告与其他组民一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故原告孙红桃、刘慧娟、孙海峰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九原告均具有茨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与茨塘组的其他组民享受同等待遇,按照分配方案,九原告均有权获得每人9000元的征地补偿款。被告辩称茨塘组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被告应是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因村民小组有权经营、管理集体所有土地,可以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村民小组与土地及相应权益联系极为紧密,其做为被告,有利于纠纷及时有效解决,故被告茨塘组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被告的辩称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茨塘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红桃、孙海艟、孙朵平、李玲玲、刘慧娟、孙红星、孙海峰、刘美容、刘小梅土地征收补偿费(人头款)各9000元。本案诉讼费1825元,由被告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茨塘组负担。如被告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茨塘组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软塘居民委员会茨塘组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孙红桃、孙海艟、孙朵平、李玲玲、刘慧娟、孙红星、孙海峰、刘美容、刘小梅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律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