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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屠跃红与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跃红,杨杭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24号原告:屠跃红。被告:杨杭宝。原告屠跃红诉被告杨杭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屠跃红起诉称:2015年3月4日,杨杭宝因经营买卖缺资金为由向屠跃红借款30000元。事后,经屠跃红多次催讨,杨杭宝未归还。现请求判令:杨杭宝归还屠跃红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杭宝负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屠跃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凭证(即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3月4日杨杭宝向屠跃红借款30000元的事实。杨杭宝答辩称:杨杭宝向屠跃红借款金额为20000元,因当时屠跃红要求支付利息10000元,故借款凭证写成借款30000元。现愿意向屠跃红支付25000元,且需待杨杭宝在法院另一案件结案后清偿。杨杭宝未举证。杨杭宝对屠跃红提供的借款凭证(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没有拿到该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实际借款为2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借款协议真实,杨杭宝认为没有拿到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经审查,该项协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4日,杨杭宝向屠跃红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协议),载明乙方(杨杭宝)向甲方(屠跃红)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0日。事后,杨杭宝未归还借款,经屠跃红催讨无着。现屠跃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屠跃红主张杨杭宝向其借款,���关键证据是屠跃红提供的借款凭证(协议),杨杭宝辩称该借款凭证(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其中的10000元为利息,对此屠跃红予以了否认,应当由杨杭宝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杨杭宝并不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采信。综上,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屠跃红主张其与杨杭宝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对要求杨杭宝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杭宝归还原告屠跃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杭宝���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