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锦州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锦州监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甲**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91****-*。法定代表人高大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南山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37****-*。法定代表人王占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东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辽宁省锦州监狱,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南山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639****-*。法定代表人王占所,该监狱狱长。委托代理人金东侠,该监狱法律顾问。原告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锦州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大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延忠,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锦州监狱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东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间,经被告辽宁省锦州监狱物资处佟渤勇处长同意,其采购员许亚力、刘杰勇、方鹏从原告处为其下属单位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材料,价款1808856.89元。原、被告商定货到付款,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销售发票。但在三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386911元,现尚欠1421945.89元未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42,1945.89元,并按银行3年同期(6.15%)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30,6072.00元,合计172,8018元。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货款本金问题,我公司与原告计算有些出入,我公司认可欠款数额为1417022.89元。关于利息,我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有业务往来,货款有的是2012年欠的,有的是2013年欠的,我们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被告辽宁省锦州监狱辩称,我监狱与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监狱的职责是对罪犯进行改造。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确实从2012年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但和我监狱没有关系。我监狱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我监狱承担给付责任不合理。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至2015年5月,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炉配件等材料,总计发生货款为1808856.89元。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手人许亚力、刘杰勇、方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在购销往来期间,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42,1945.89元,并按银行3年同期贷款利率6.15%承担利息损失30,6072.00元,合计172,8018元,由二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欠款数额1417022.89元表示认可,双方均同意货款差额4923元在2015年欠款数额中抵减,并以每年的欠款数额为额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双方确认,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欠款数额609616.45元,2013年欠款数额580345.04元,2014年欠款数额204291.7元,2015年欠款数额22769.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明细账查询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辽宁省锦州监狱是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为本案焦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被告辽宁省锦州监狱下属单位,但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据和明细账查询单中均记载购货单位为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辽宁省锦州监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事实,故原告主张辽宁省锦州监狱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据和明细账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欠货款事实存在,且原告与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款数额1417022.89元表示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一节,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以每年的欠款数额为额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中远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1417022.89元及利息(以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欠款数额为额度,自第二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款项付清之日,2015年欠款数额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52元,由被告锦州电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男审 判 员 宋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溪利息计算明细1、2012年欠款数额609616.45元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2013年欠款数额580345.04元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2014年欠款数额204291.7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4、2015年欠款数额22769.7元(至2015年6月1日的欠款数额27692.7元抵减差额4923元)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