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鹏诉王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王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吴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冬梅,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辉,金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鹏诉被告王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忆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常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5万元;双方于婚后购买的现代朗动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及结婚时间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的共同存款只有3万元;现代朗动小轿车系被告父亲全额出资购买后赠与被告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现居住的房屋系双方婚后装修,装修款应予以分割;屋内家具家电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予分割;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应予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位于本区龙泉家园的房屋一套系原告父母于原、被告婚前购买,并由原告父母于婚前进行装修,屋内家具家电亦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另外,2012年10月26日,被告父亲王登庆为被告王艳向金昌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下称亚飞车城)以115800元订购现代朗动小轿车一台,并于当日支付定金3000元。后王登庆将剩余车款全部支付完毕,车主登记为被告王艳。此外,原、被告在甘肃银行现有30000元理财基金存款。双方商议原告吴鹏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归原告所有,在甘肃银行的30000元理财基金存款归被告王艳所有,王艳给付吴鹏差价款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发票,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代购车合同、亚飞车城出具的证明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位于本区龙泉家园房屋的装修及屋内家具家电,均由原告父母于婚前出资装修或购买,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根据亚飞车城出具的证明显示,现代朗动小轿车的车款均由被告父亲王登庆支付,该车系王登庆出资购买赠与被告王艳,属王艳的个人财产,归王艳所有。原告主张该车系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在甘肃银行的30000元理财基金存款,及原告吴鹏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双方商议该30000元理财基金存款归王艳所有,吴鹏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归吴鹏所有后,王艳给付吴鹏差价款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有15000元存款应予分割,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之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鹏与被告王艳离婚;二、现代朗动小轿车一辆,归被告王艳所有;三、被告王艳在甘肃银行的30000元理财基金存款归被告王艳所有,原告吴鹏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归原告吴鹏所有,被告王艳给付原告吴鹏差价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