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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龙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秀丽与陈荣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丽,陈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刘秀丽,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荣,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秀丽与被告陈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丽、被告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员工。2015年4月9日晚,因为被告上班经常迟到早退,原告提出劝告,被告多次指原告鼻子辱骂,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使用铁管在工作间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右耳撕裂,右手击伤,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到龙矿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右耳挫裂伤。花医疗费464.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9元、误工费25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护理费350元,单位罚款500元,合计6844.9元。被告陈荣辩称,对原告请求不予认可,我一样也不应该承担,我没有打她,原告应拿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龙口海员俱乐部职工。2015年4月9日晚8时左右,原、被告因工作的事宜发生争吵并厮打。2015年4月9日,原告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耳挫裂伤,花医疗费464.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诊断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后仅休息了七天。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1、原告的休治时间按照七天计算;2、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为2160元;3、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2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明细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此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等可以看出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即原、被告共同认可的82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只是一般侵权案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单位罚款500元主张,因该损失不属于侵权案件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4.9元、误工费828.5元,合计1293.4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丽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293.4元。二、驳回原告刘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宋殿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