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孔伟与重庆市求精中学校,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委员会人事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伟,重庆市求精中学,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9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求精中学。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中山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庞静,该校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唐点权,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章彤,该委职工。再审申请人孔伟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求精中学(以下简称求精中学)、重庆市渝中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教委)人事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伟申请再审称:求精中学于1999年1月8日作出的对孔伟的处理决定和渝中区教委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对孔伟同志按辞退处理的批复》均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孔伟旷工的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二审法院以孔伟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孔伟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孔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孔伟原系求精中学校办厂重庆渝航稳压器厂的厂长。求精中学于1999年1月14日(落款时间为1999年1月8日)向孔伟送达了按其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后,报请渝中区教委批准,渝中区教委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关于同意对孔伟同志按辞退处理的批复》。孔伟在2001年3月18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渝中区教委作出的该批复以及要求纠正求精中学1999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孔伟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故孔伟应当于2001年3月18日已知晓渝中区教委作出的批复,双方之间的人事争议发生之日本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但重庆市渝中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8月3日以“超过受理时限三个月”为由,向孔伟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孔伟并未在10日内提起复议。据此,孔伟与求精中学、渝中区教委之间的人事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2001年8月3日开始重新计算。《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因此,孔伟于2013年12月30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一、二审法院以孔伟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孔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孔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关注公众号“”